反壟斷保護的是競爭而不保護競爭者? ——對主流反壟斷法觀點的審視
“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被奉為反壟斷法的原則。受此影響,我國反壟斷法的宗旨中并不包括保護競爭者。“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被誤讀,通過將其還原到原始文本之中、聯系上下文來考察其真正含義后,并不能得出“不保護競爭者”的結論。從反壟斷法的價值體系來看,“保護競爭者”和“保護競爭”屬于不同層次的價值目標,二者并不矛盾。“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最初在審理企業(yè)并購案件中提出,即便在經營者集中制度中適用,也不能任意擴展到反壟斷法的其他制度,因為從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來看,對“競爭者”的保護是其必然要求。
在詮釋反壟斷法的價值目標時,“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被奉為圭臬。該原則濫觴于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傳入中國以后被學者們廣為傳播,進而成為理論界、實務界都崇尚的信念。①它明確了反壟斷法將“競爭”這一新的客體作為自己保護的對象,在一國反壟斷法實施初期,該原則對于培育競爭文化將起到巨大的作用。然而,無論是國外學者還是國內學者,對于該原則的理解都存在斷章取義之嫌,僅從字面意義上對該原則進行解讀,而未洞察其背后所蘊含的真正的反壟斷法價值目標。脫離了具體的語境,“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被解讀為兩個部分,即反壟斷法保護的是“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這儼然將對“競爭”的保護和對“競爭者”的保護視作兩個不能相容的價值目標。這種人為割裂的后果是在培育“保護競爭”這一競爭文化的同時,也傳播了“不保護競爭者”的競爭思想。“理論一經掌握群眾,也會變成物質力量”,②同樣,錯誤的理論一旦掌握群眾,就會產生巨大的破壞力量。對于尚處于初始階段的中國反壟斷法實踐來說,尤為需要有正確的理論來指導。因此,從理論上來對“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這一“深入人心”的原則進行重新審視就顯得尤為緊迫。筆者以此為中心展開研究,以期糾正理論界及實務界對該“原則”的一些誤讀。
一、追根溯源——對該“原則”進行文本分析
“如果通過當代的文獻使過去的作品遭到曲解,這才是極其悲哀的”。③探尋真理是一個歷史的過程,我們在繼受前人已探求到的真理的過程中,有時會不可避免地摻入錯誤的思想,從而曲解前人的真實意思。為了避免這種現象的發(fā)生,我們必須對最初觀點的最新發(fā)展進行檢視,確保每一步的發(fā)展都不曲解原意,這樣,雖然每一次都可能是在較小的限度內發(fā)展,但卻能確??偸茄刂_的方向前進。“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這一原則,是1962年由美國最高法院在布朗鞋業(yè)公司訴美國一案中提出的,④因此,要回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真實意思是否就是不保護競爭者,以及后人對該原則的解讀是否存在曲解這些問題,就必須首先回到該案中去,對其進行文本分析。孤立地抽取一句話,可以對其進行不同的解讀,甚至可以得出完全相反的觀點。對于任何一種觀點,在對其進行分析時,都必須聯系提出該觀點的上下文。“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這一表述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中共出現兩次,盡管出現在同一判決之中,但其提出的背景并不完全相同,因此有必要分別予以分析。
(一)第一次提出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分析《克萊頓法》立法背景時第一次提出了“保護競爭而非競爭者”的論斷。⑤分析此判決的該部分,并不能從“保護競爭而非競爭者”的字面含義中推導出聯邦最高法院實質上也持“不保護競爭者”的結論。
首先,該案是《克萊頓法》1950年修訂以后,由美國政府基于該法第7條提起的第一個訴訟,由于該條的修訂經過數年討論才在國會得以通過,因此,聯邦最高法院在根據該條處理此案時格外謹慎,并分析了國會在修訂時所可能考慮的八個因素。由此可見,聯邦最高法院十分尊重國會的立法原意。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國會之所以贊同修改《克萊頓法》,部分原因就在于借助修訂來獲得對工業(yè)的局部控制,以及保護小企業(yè)。⑥顯然,聯邦最高法院不會忽視國會“保護小企業(yè)”的目的,而宣稱不保護競爭者。
其次,就聯邦最高法院提出的國會修訂《克萊頓法》所考慮的八個因素中的第五個因素來看,因為正是在該因素中提出了“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聯邦最高法院實際上對此處的“競爭者”進行了區(qū)分:保護小的,而不是大的競爭者。聯邦最高法院指出,國會意識到有些合并是具有刺激競爭效果的,對于這種合并就不應當禁止。比如兩家小企業(yè)的合并能夠使其與在相關市場上占支配地位的大公司展開有效的競爭,一家財務狀況較好的公司與一家在市場上不具競爭力的較差的公司之間的合并,也不會對市場競爭格局產生影響,對于諸如此類的合并,都不應當予以禁止。正是基于此,聯邦最高法院才提出“國會關心的是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一方面,兩家小企業(yè)之間的合并之所以不受禁止,是因為這種合并有利于增強合并后的企業(yè)與大企業(yè)之間的競爭,產生促進競爭的效果,而這正是“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中所要保護的那種“競爭”。⑦此時從大企業(yè)的角度來看,小企業(yè)之間的這種競爭在某種意義上都會對其造成一定的損害,但此時國會肯定不會出于保護大企業(yè)的目的而禁止小企業(yè)之間的合并,因為這種合并是有利于國會所意圖保護的那種“競爭”的,此時,該大企業(yè)即屬于“保護競爭而不保護競爭者”中的該類“競爭者”,當然不會受到保護。從另一方面來看,允許小企業(yè)之間的合并,實際上也是對其的一種保護,因為小企業(yè)之間的合并是其快速提升競爭力的一種手段,有利于增強其與大企業(yè)之間的競爭。這正說明了競爭法是保護競爭者的??梢?,不能對“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中的“競爭者”進行籠統的理解,而必須予以區(qū)分,不被保護的是那些作為競爭者的大企業(yè),因為如果對其進行保護,則小企業(yè)之間的合并會受到禁止,最終又會損害競爭,違背國會和聯邦最高法院“保護競爭”的本意。
所以,還原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的“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真實含義是:法院保護競爭,但不會為了保護大企業(yè)而禁止那些有利于增強市場競爭或者不會對市場競爭格局造成不利影響的合并,如小企業(yè)之間的合并即屬此類,在這種情形下,法院是不會保護競爭者的——嚴格說來,此處的競爭者是指大企業(yè)。如認為是不保護所有的企業(yè),則是對聯邦最高法院的一種誤讀。
(二)第二次提出
聯邦最高法院在分析該合并對橫向市場所可能造成的影響時,第二次提出了“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原則。⑧同樣,我們不能孤立地理解這句話,而必須聯系上下文。其上文是:“不能僅僅因為其他小的、獨立的零售商可能會受到不利影響,就認定這一合并是非法的”。⑨的確,對于企業(yè)之間的合并,在決定是否允許時需要考慮多方面的因素,如聯邦最高法院也指出大的連鎖經營店是有可能有利于消費者的。此外,還要考慮社會利益等諸多因素。如果僅僅因為小的企業(yè)可能會受到不利的影響就禁止這種合并,則無疑是草率和專斷的。由此觀之,聯邦最高法院指出不能僅僅只考慮小企業(yè)是否會受到影響這一因素,其言下之意也就是說小企業(yè)是否可能會受到不利影響是其考慮的一個因素,只不過不能將其作為唯一考慮的因素而已。因此,并不能推導出字面意義上的“不保護競爭者”的結論。再分析其下文,其表述如下:“但是我們不能忽視國會通過對由地方控制的、能自生的小企業(yè)的保護來促進競爭的意圖。國會意識到維持一個‘碎片化’的行業(yè)和市場有時可能會造成高成本及高價格,但分散的結構能夠成功地實現我們關于競爭的考量。聯邦最高法院必須確保國會的決定得以有效實現”。⑩可見,國會將保護小企業(yè)作為促進競爭的一種手段,盡管這種保護可能會給社會帶來一定的成本,但這并不足以成為國會不保護小企業(yè)的理由。聯邦最高法院尊重國會的意愿,其提出“保護競爭而不保護競爭者”并不是否定對競爭者的保護,該提法之所以會引起人們的誤解,原因在于人們只從字面上對其進行解讀。(11)其真實含義是: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競爭法的立法目的是多元的,在處理具體的案件時,不會僅僅因為競爭者可能會受到損害就斷然禁止某種競爭行為,而是要進行綜合的權衡、考量,如果總體而言利大于弊,那么該競爭行為就會被允許,在這種情況下,就最終結果而言,聯邦最高法院確實是不會保護競爭者的利益。但我們卻不能得出聯邦最高法院在一般意義上也不會保護競爭者的結論。
以上從文本分析人手,探討了聯邦最高法院提出“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真實含義,其并非如同我們通常意義上所理解的“不保護競爭者”。事實上,提出“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聯邦最高法院,通過自身的判決踐行了“保護競爭者”的宗旨。“雖然大法官們可以籠統地說,反托拉斯法為公共利益只保護競爭而與競爭者無涉,但就是在布朗案中,最高法院實現了司法觀念的大變革。判決的結果還是保護了競爭者,否定了這一有效率的合并”。(12)這不能不引起那些僅從字面意義解讀“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人的深思。通過將“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還原到具體的語境中加以考察,我們并未發(fā)現聯邦最高法院否定對競爭者的保護。由于鮮有人進行原始的考察,以訛傳訛,致使“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被誤讀五十年,并將這種誤解奉為競爭法的原則。
二、保護競爭與保護競爭者并不矛盾
倡導“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人實際上是將對競爭的保護和對競爭者的保護置于對立的兩極。盡管事實上持有這種觀點的人很多,但并不能證明其正確。凱爾森認為,在某一社會里總是存在著被普遍接受的價值判斷,但即便這樣,也不能證明這種價值判斷本身就是正確的。太陽繞地球轉這一觀點,在被科學證明以前,信徒的眾多并不能證明這種觀念即是真理。(13)一旦某種觀點獲得了普遍的認同,意圖予以糾正就異常困難,但正是因為如此,才更加凸顯出進行這種努力的必要性。“保護競爭”是一種抽象意義上的法律價值目標的表達,而“保護競爭者”則是法律價值在具體層面上的體現。這二者之間并非處于矛盾的兩極,正如公平與效率,盡管二者存在一定的沖突,但都能夠在法律的價值中尋找到自己相應的空間。
(一)保護競爭者是反壟斷法的價值要求
法的價值,即法所具有的滿足主體的人的需要的一種屬性。作為法的價值主體的人,可以劃分為三個層次,即個體的人、群體的人以及整體的人。(14)作為整體的人,即人類,主要是在法哲學的意義上所探討的概念,而在具體法律部門中,則主要是指個體的人和群體的人。譬如,“消費者”既可以指個體的消費者,也可指群體的消費者。作為個體意義上的消費者,是指具體的個人,如在消費活動中受到損害的個體;群體意義上的消費者,主要是指由眾多具有相同特征的人所構成的一個群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上作為與經營者相對立的消費者即屬此類。群體的人是由個體的人所組成的,二者的主要區(qū)別在于前者是在抽象層面的表述,具體法律條文中使用的大多是群體意義上的主體概念。競爭者是競爭法律關系主體之一,無論是從個體競爭者還是從群體競爭者層面來看,保護競爭者的利益都是反壟斷法價值的必然要求。
在具體的法律之中,法的價值通常體現為法的立法宗旨。然而,我國《反壟斷法》第1條在闡述立法目的時,并未將“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納入其中。據國務院有關人士解釋,在反壟斷法起草過程中,關于是否將“維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作為反壟斷法的目的時,有意見認為,“反壟斷法保護競爭,但不保護競爭者的利益,維護經營者合法權益不是反壟斷法的任務”。(15)顯然,通過的《反壟斷法》證明了立法機構采取了這種意見。可見,“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這一提法,已經影響到了我國的立法。如果上世紀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提到了“保護競爭而不是消費者”或者“保護競爭而不是社會公共利益”,那么,可以預見,“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guī)定也將不會被寫入反壟斷法中,因為基于同樣的理由,消費者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也完全可以從“良好的市場競爭秩序”中得以實現。
事實上,美國反托拉斯法制定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因為中小競爭者受到了當時托拉斯的侵害。托拉斯往往采取掠奪性定價等方式壓制競爭對手,如石油巨頭美孚公司在特定的市場內以極低的價格銷售煤油,迫使競爭對手無法獲得任何利潤。(16)這促使了美國早期反托拉斯法的制定。之后保護競爭者一直是美國反托拉斯法實施的目的之一,直到1962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中的“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論斷被人們誤解為止。但這絲毫不會影響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在實際的反托拉斯法的實施活動中將對競爭者的保護作為一個出發(fā)點、作為一個重要的因素予以考量。“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只不過是一些學者從理論上進行鼓動罷了,在實際中從未得到真正的踐行。
作為法律,其存在的價值就是要實現對合法權益的保護,如沒有充分且正當的理由,則不應剝奪權利主體受保護的資格。法律保護合法的利益,龐德認為,“在法的成熟階段,法律體系試圖保障個人經由自然或其在世界中的地位所賦予他們的利益,并且還試圖使他們能夠自由地使用這些利益,一如其他人自由實施其才能并自由運用其利益那般。”(17)通過維護權利的方式來實現法的目的,是成熟階段的法律的特征,這不同于原始法階段、嚴格法階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階段那樣,采用的是和解、法律救濟、強制實施義務的手段。宣稱“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表明我們的法——至少反壟斷法——在形式上雖然已達到了法律的社會化階段,實質上卻遠未進入法律的成熟階段。法律的社會化階段摒棄了那種對個人權利絕對保護的觀念,社會利益日益受到重視。反壟斷法以社會利益為本位,但社會利益本位原則的確立,并非通過完全放棄對個人權利的保護,而是通過對其進行合理必要地限制來予以實現。發(fā)展是一種揚棄,而不是斷然否定。主張“不保護競爭者”,顯然是從絕對保護個人權利的一個極端滑向了另一個極端。反壟斷法的價值不僅在于其對抽象的“良好的競爭秩序”的構建,也在于對具體的利益相關者的保護。與消費者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相比,競爭者的利益更為直接地受到侵害,僅僅通過構建“良好的競爭秩序”來實現對競爭者的間接保護不僅無法達到有效保護的目的,反而會最終損害“良好的競爭秩序”這一目標的實現,因為任何抽象層面的法益目標,都需要眾多的具體法益目標來予以支撐,最終都是通過對具體的權利主體的保護、對具體的義務主體施加強制力這種方式來實現的。
(二)保護競爭者是反壟斷法價值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法的價值體系是由不同層次的法律價值所構成的有機整體。法具有多重功能,雖然這些功能“在概念上存在差別,但不能誤認為它們是相互分離的。因為,法律規(guī)范具有多元性”。(18)反壟斷法具有不同的價值目標,人們曾試圖尋找反壟斷法的唯一的價值目標,但都以失敗而告終。“任何法律的制訂、踐行,不可能只有單一效果,在多重法效發(fā)生之后,探討何者是原初主要目的,何者為周邊、次級作用,乃為法學者之重要任務”。(19)法的價值體系是多層次性的,它既包括保障權利的實現這樣具體層面的價值,也包括實現公平、正義等抽象層面的價值。然而,理論上的探討更多的是從抽象層面來研究法的價值,對于法的更為基礎的、具體的價值則關注不夠。
法律關系是法律價值表現和實現的形式,因為法的抽象價值需要在具體的法律關系中為法律關系主體切身感知。(20)作為法律關系內容的權利和義務是法律關系的核心要素。法的功能的實現則主要通過對法律關系的調整來完成。確保權利得以正常實現、義務得以切實履行,是任何法律最為直接的目的,也是實現其他價值目標的前提和手段。反壟斷法中的主要主體是經營者,其又可以劃分為實施壟斷行為的經營者和受壟斷行為影響的經營者兩類。作為整體的經營者而言,其享有公平、自由競爭的權利,但同時也負有不得從事損害競爭行為的義務。就總體而言,反壟斷法對經營者義務規(guī)定的條文居多,經營者除了對消費者、國家負有不得從事損害競爭行為的義務以外,彼此之間也互享權利、互負義務。從事限制競爭行為的經營者,侵害了其他競爭者享有的公平自由競爭的權利,此時,其他競爭者當然可以依據反壟斷法的規(guī)定尋求救濟。反壟斷執(zhí)法機構顯然不能依據反壟斷法是“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理由拒絕接受競爭者的舉報,法院亦不能依據“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而不予受理。維護公平自由的有序競爭秩序這一較為抽象的價值目標,依賴于現實中的每一次公正的執(zhí)法、公正的審判來加以實現,這從一方面來看是對從事損害競爭行為的競爭者的打擊,從另一方面來看則是對受壟斷行為損害的競爭者的保護。對競爭者、消費者這些具體主體的合法權益進行保護,是反壟斷法價值目標的第一層次。
各子部門法之間的區(qū)別,除了其調整對象和調整手段不同外,還明顯地體現在其價值目標上。作為專門調整本領域內的法律制度,各法都具有獨特的價值。如果對其進行有限地抽象,則可表述為維護本部門法領域的秩序,如金融法是為了維護金融調控監(jiān)管秩序,稅法是為了維護稅收征管秩序等等。而反壟斷法作為區(qū)別于其他法律的價值目標則是維護自由有序的競爭秩序。壟斷是在絕對的契約自由的基礎上發(fā)展而來的,民商事法無力解決壟斷的問題,然而又必須從根本上確保自由競爭,因此,“就不能不要求與市民法秩序不同的法秩序。適應這個要求的,便是禁止壟斷規(guī)制”。(21)“競爭秩序”只不過是經過抽象后的表述而已,它在實質上仍然是“一個基于競爭行為而產生的競爭權利、競爭義務、競爭責任的制度安排的秩序。在這個秩序框架中,競爭者的權利(力)是在制裁非法競爭行為的過程中得到法律保護的,并以此給社會提供一個良好的競爭環(huán)境,同時,通過競爭秩序的框架,培養(yǎng)、提高市場競爭中競爭者的合法競爭的理念”。(22)持“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觀點的人看到了反壟斷法維護競爭秩序的價值,而忽視了這種抽象的價值目標最終也須通過對具體的權利主體的保護得以實現。如果沒有具體的價值主體作支撐,任何抽象的價值目標都會顯得空洞無力。除了具體的價值目標外,之所以尚需抽象的價值目標,一方面是由于理論的需要,另一方面是為了涵蓋更多的權利主體,例如,無論是競爭者、消費者,還是國家,都可以從“維護自由有序的競爭秩序”這一較為抽象的價值目標表述中尋找到自己利益的生存空間。對自由、有序的競爭秩序的維護,是反壟斷法價值目標的第二層次。
正義、公平、自由等是在最抽象意義上對法的價值所作的表述,盡管各子部門法都具有自身特有的價值目標,但都必須符合法的最高的價值追求,并在法的條文中予以體現,與最高價值相悖的子部門法價值及其條文將失去合法的根基。在上世紀八十年代美國“芝加哥學派”和傳統學派的爭論中,關于保護小企業(yè)是否會損害美國競爭力這一問題,傳統學派指出,如果保護勢力弱小企業(yè)的政策能得到廣泛實施,則能夠保護消費者并提升效率。保護小企業(yè)是促進競爭的重要方法,并因而能夠增進效率,帶來進步。保護中小企業(yè)能夠帶來更高程度的公平正義。(23)反壟斷法也以公平正義等價值理念為最高追求,但必須說明,對這種最高價值的追求也必須通過對具體的權利人的保護來加以實現,否則將是沒有現實基礎的空中樓閣。對公平、正義、自由等價值的追求,是反壟斷法價值目標的最高層次。
對競爭者的保護是反壟斷法第一層級價值目標的一部分,它與對消費者等相關具體主體的合法權益的保護,構成了實現反壟斷法第二層、最高層價值目標的手段。不同層次的抽象價值目標,只有在現實中尋找到了具體的實現方式,才能夠具有生命力。保護競爭者和保護競爭,是反壟斷法不同層面的價值目標,二者不存在沖突,相反,二者在本質上是貫通的。
三、將特殊“原則”泛化為一般原則不妥
(一)“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具有一定的適用空間
“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企業(yè)并購的案件中提出的,它在審理經營者集中案件中具有一定的適用空間,而且在一些案件中也得到了應用。上文中已經論述了反壟斷法“保護競爭者”,但這并不意味著在任何情況下對競爭者都給予絕對的保護,競爭者必須證明自己受到了壟斷侵害。在Brunswick案中,聯邦最高法院第一次提出了競爭者所遭受的損害必須是反壟斷法所意圖避免的這種損害。如果僅僅因為在正常的競爭中而遭受損害,則不可能獲得法院的支持。(24)在該案中,Brunswick是市場上兩家大的保齡球設備生產商之一,并向某保齡球中心出售設備,后由于該保齡球中心虧損,面臨破產,Brunswick決定收購該中心。另一保齡球中心向法院提起訴訟,訴稱這種并購將減少其市場份額,損害其利益。因為如果沒有該并購,則被收購的保齡球中心將會退出市場,這樣,原告作為市場上尚存的保齡球中心,就會因為競爭對手的退出而占據更大的市場份額。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反壟斷法的目的——正如在布朗鞋案中所表述的那樣——是為了“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因此,如果認為該并購是非法的,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決,那么這將是有悖于反壟斷法的目的的。Brunswick案具有深遠的意義,之后,“原告是否遭受了‘壟斷損害’這一問題幾乎在每一個私人反壟斷訴訟案件中——除了那種顯而易見的橫向價格限制爭議——都要被談及,尤其表現在經營者集中、縱向限制競爭以及競爭者提起的訴訟中”。(25)在該案中確定了一個極為重要的標準,那就是競爭者只有確實是因壟斷行為而遭受損害時,才會獲得法律的保護,在正常的競爭中的利益減損,將被視為是符合商業(yè)本質的。同時,這也說明,那些遭受壟斷損害的競爭者將得到切實的保護。可見,即使是在經營者集中法律制度中,“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也不是一項普遍適用的原則,反壟斷法并非絕對地保護競爭者,但也絕非不保護競爭者。在經營者集中案件中,當競爭者無法證明其遭受到了由于該經營者集中導致的壟斷行為造成的損害時,“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可以作為不向競爭者提供保護的一個理由。
(二)反壟斷法其他制度并非完全適用該“原則”
反壟斷法制度包含“三大支柱”,即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經營者集中。將從經營者集中制度中發(fā)展起來的、并且并非完全適用于該領域的這項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的“原則”當然地適用于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并進而將其引申為反壟斷法的原則,這種做法的合理性本身就值得懷疑。
壟斷協議被普遍認為是一種嚴重損害競爭的行為,相較于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經營者集中,它是一種更為直接的排除、限制競爭的方式。經營者通過達成壟斷協議,在商品的價格、產量、銷售市場等方面達成一致,這不僅扭曲了市場競爭秩序,而且也嚴重損害了消費者、其他競爭者的合法權益。通過達成壟斷協議,諸多經營者不僅在內部消除了彼此之間的競爭,而且也使得其作為一個整體同未參與壟斷協議的其他競爭者展開競爭,顯然,在大多數情況下,弱者在與強者之間的競爭中總是會遭受損失。當然,如果強者地位的獲得是通過自身正當經營而依法實現,則即便其在與較弱的競爭者之間的正當競爭中會致使后者遭受損失,這也是符合商業(yè)規(guī)律的。但是,如果這種強者地位是通過達成壟斷協議等違法方式而實現的話,那么,即便其在與較弱者的競爭中并沒有給后者帶來現實的損失,這種獲致強勢地位的行為也必須予以禁止,因為必須保護其他競爭者免受這種以非法方式獲得強勢地位所可能造成的一切現實或潛在的損害。此外,也有許多經營者通過達成壟斷協議來實現聯合抵制交易,“這是損害甚至排除競爭對手的一個有效途徑”。(26)壟斷協議對于其他競爭者會造成損害,之所以禁止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一個重要的目的就是為了保護其他競爭者的合法權益。當然,反壟斷法并非絕對地保護競爭者,對于那些有利于實現技術創(chuàng)新、增進效率、緩解經濟危機造成的損害等而達成的壟斷協議,反壟斷法將予以豁免。總之,在壟斷協議制度領域之內,競爭者是受到保護的,“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這一論斷不完全適用于壟斷協議制度:該制度保護競爭,同時也保護競爭者——盡管不是在絕對意義上進行保護。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在相關市場上從事的行為同樣損害了其他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在學理上一般將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分為剝削性的濫用行為和排擠性的濫用行為兩類。(27)前者是針對交易相對人實施的濫用行為,如不公平的高價出售和低價購買,這不僅損害了消費者的利益,而且也損害了上下游行業(yè)競爭者的利益。排擠性的濫用行為是針對本行業(yè)的競爭者而采取的,如掠奪性定價、阻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侵害了競爭者的利益,這一點是顯而易見的。在濫用市場支配地位領域之內,反壟斷法不可能不保護競爭者,其他競爭者是否受到了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的不公正對待是認定是否存在“濫用”行為的一個重要因素。
總之,無論是在壟斷協議制度還是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中,競爭者的利益都是受到保護的。在反壟斷法的三大支柱——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和經營者集中之中,“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在大多數情況下都不符合實際情況,也有悖于各制度的本質,因此,這一表述不應當成為反壟斷法的價值目標。
四、結論
美國是世界上反壟斷法制度最為先進的國家,從1890年的《謝爾曼法》起,至今已有一百多年的反壟斷實踐。我國制定反壟斷法尚不足五年,其實施活動也不過將近四年的光景,無論是在反壟斷立法,還是在反壟斷法的實施方面,作為一個后起國家,借鑒先進國家的經驗無可厚非,但要“取其精華、去其糟粕”。現在的問題是,我們常常在尚未了解外國制度的真正含義之時,就將其貿然引進、奉為真理。不可否認,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提出了許多對后世有價值的原則,如“本身違法原則”和“合理原則”,但我們切不可喪失判斷的獨立性。任何一句話,只有將其還原到上下文中才能理解其真實含義。“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提出的,筆者深入考察了布朗鞋案,對聯邦最高法院對該案的判決作了文本分析,發(fā)現從字面意義上對“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進行的解讀與聯邦最高法院所表達的真實意思存在偏差,膚淺地理解“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只能是對聯邦最高法院的一種曲解。反壟斷法的價值目標可以分為不同的層次,第一層次即為保護消費者、競爭者等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第二層次為維護自由、有序的競爭秩序,最高層次為實現公平、正義、自由等抽象層面的法的一般價值。高層級價值目標需要通過低層級價值目標的實現來得以實現,“保護競爭者”和“保護競爭”是不同層級的兩個價值目標,二者并非水火不相容,而是在絕大多數情況下都能夠同時實現。反壟斷法是由不同制度組成的,“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是在企業(yè)并購案例中提出的,即便聯邦最高法院的真實意思也是“不保護競爭者”,即便“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能夠在經營者集中制度內成為原則,但在壟斷協議制度、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之中,對競爭者的保護無疑是一個重要的任務,也即,將“保護競爭而不是競爭者”擴延至壟斷協議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制度中是不合理的,將其引申為反壟斷法的原則,則更是一種謬誤。“競爭”只是一種秩序,這種秩序的維護,需要對具體的權利人的合法權益進行有力地保護才能真正得以實現。
在借鑒他國經驗時,看似是我們主動學習,實則更多為被動地接受,不考察異域制度背后所蘊含的真實價值,而僅滿足于表面上的理解,這樣的借鑒對于我國反壟斷立法及實踐都不利。而這正是我們目前所做的,也是需要加以改正的,在學習借鑒時,應更多地考察外國制度背后的真實意思,同時也應是批判性地吸收,而非機械照搬。像“保護競爭而非競爭者”這樣的話語,也可以放進歷史博物館之中。以魯迅先生在《拿來主義》中的一句話結束本文:
“我們要運用腦髓,放出眼光,自己拿來!”(轉自中國社會科學網)
圖片
-
22省份一季度GDP出爐:廣東
河南永城通報代王樓村改廁問
貢嘎山腳下的村民自發(fā)組隊四
-
河南太康:打造“紅色引擎
河南太康:智造品牌 打造千
80多個國家爭先搶購 “太康
全國各地樓市調控已60余次
哈爾濱一滑雪場纜車系統發(fā)生
農村農業(yè)部:建立和完善蔬菜
-
小果莊人撤了動物咋辦?他們
2021中國長春(國際)無人駕駛
2020年北京薪酬大數據報告:
中國地震臺網:四川宜賓市珙
創(chuàng)歷史新高!國家郵政局:
北京于11月3日正式邁入冬季
-
中國地震臺網:新疆伊犁州鞏
進博會:共享經濟遍地開花
中國易地扶貧搬遷960余萬人
甘肅靖遠移民農戶:搬遷地不
重慶巫溪寧廠鎮(zhèn):來自一個千
馬鞍山綜合保稅區(qū):前三季度
金融
財經
要聞
公司
綠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綠田機械)將于2021年3月18日首發(fā)上會。綠田機械擬在上交所主板上市,本次公開發(fā)行股份數量不超過2200萬股,占發(fā)
詳細>>11月6日,國際數據公司(IDC)手機季度跟蹤報告顯示,2020年第三季度中國智能手機市場出貨量約8480萬臺,同比下滑14 3%。出貨量前五的品牌分
詳細>>突如其來的疫情黑天鵝,讓中國零售行業(yè)整體遇冷,增長一度陷入停滯。對于業(yè)務模式主要面向線下門店的內衣企業(yè)來說,更是遭遇了前所未有的危
詳細>>2020年上市公司半年報披露已結束,然而,神州數碼今年上半年的業(yè)績并不理想,營收凈利雙雙下滑。并且近日公司發(fā)布公告稱,10大董事、高管擬
詳細>>8月28日,兌吧發(fā)布了2020年中期業(yè)績。盡管受疫情及宏觀經濟影響,其廣告收入有所下滑同時導致經調整凈利潤亦由盈轉虧,但是其SaaS業(yè)務表現
詳細>>27日晚間,申通快遞發(fā)布2020年半年報。數據顯示,上半年,公司實現營業(yè)收入92 58億元,同比下降6 21%;實現歸屬于上市公司股東的凈利潤7067
詳細>>